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參支、鐵槌壹支、已剝皮電纜線陸袋、未剝皮電線肆袋、電線皮伍袋及電線頭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
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係持破壞剪剪斷該處入口鐵門上另行附掛之鎖頭以入內行竊,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剪斷該鎖頭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既曾供其持以剪斷上開物品,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俊霖 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破壞剪3支及鐵槌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已剝皮電纜線6袋、未剝皮電纜線4袋、電線皮5袋及電線頭1袋,除已剝皮電纜線6.46公斤及電線皮0.26公斤已發還予告訴人黃俊霖外(見警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餘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鐵片1袋、螺絲起子1支、砂輪機1台、
電鑽1台、電錶1台、美工刀1支、剪刀1支、鉗子2支、鋁梯1個、磅秤1個、安全帽7個、變壓器開關1袋、手套
3雙及現金2萬200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7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被告李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承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破壞該處入口之門鎖進入後,再持破壞剪剪斷並竊取黃俊霖設置在該處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億泰廠牌電線4條(規格為80平方,長度共約80公尺)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
1月30日9時2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李學承位在屏東縣○○市○○里○○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剝皮電纜線6袋、未剝皮電纜線4袋、電線皮5袋、電線頭1袋、鐵片1袋、破壞剪3支、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錶1台、美工刀1支、剪刀1支、鉗子2支、鋁梯1個、磅秤1個、安全帽7個、變壓器開關1袋、手套3雙及現金新臺幣2萬0,200元(其中億泰廠牌已剝皮電纜線6.46公斤及電線皮
0.26公斤,均已發還黃俊霖)。
二、案經黃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學承於本署偵查│被告李學承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㈡│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之指訴│遭行竊之事實。│├──┼──────────┼────────────┤│㈢│1.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各1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蒐證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霖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破壞剪3支及鐵鎚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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