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松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參玖參公克、零點貳捌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393公克、0.2807公克),有該院民國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