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瑾指定辯護人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562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瑾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一三二七號)沒收。
事實
一、呂宗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連接網路自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後,即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內而持有之。(一)嗣因呂宗瑾於110年9月27日10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超商前有持槍之行為,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於110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呂宗瑾,並在停放於新竹市北區古賢路空軍基地圍牆旁為不知情之 吳建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呂宗瑾於同日取出並藏放在該車內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二)又呂宗瑾因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1月3日9時50分許,在呂宗瑾與不知情之女性友人 黃雅玲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如鑑定結果所示(即被告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559號卷第61、161、162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559號卷第162至164、192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呂宗瑾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59號卷第159至165、202至204頁),並經證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 余永祥 及黃雅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459號影卷第6、7、62、63頁、偵字第14339號影卷第14、15、47頁、偵字第1055號卷第11、12頁),且有偵查佐鄭宇韶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通話譯文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槍枝性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1份、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槍枝性能檢測及槍枝性能檢視照片共9幀、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幀、被告之照片4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員潘奕汝於110年9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幀暨扣案子彈照片3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737號影卷第1至10頁、偵字第11459號影卷第10至13、23至28、30至32、65頁、偵字第14339號影卷第16、17、31至33、43、62至64頁、偵字第1055號卷第13至16、18至20、37頁),此外,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再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3顆,係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再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8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8972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4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98號函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339號影卷第54、55頁、偵字第1055號卷第17頁、訴字第559號卷第5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核被告呂宗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及至110年11月3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又被告持有前開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
3顆暨非制式子彈4顆,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0年
9月28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0322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4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內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0
322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8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4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98號函1份及鑑定照片4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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