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張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張憲昌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該日又接續執行①案件之拘役40日,復於102年
3月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⑦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桃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尚餘殘刑
8月與⑨之罪刑,於10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如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全屬一致,復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2年以上,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癸銀 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