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張郁仁 相對人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據抵押權係民國99年3月30日登記,擔保債務人宜姿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貨款,擔保金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貨款債權發生日為99年3月24日等,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23日,然據原裁定所示,相對人所提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9月30日、
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31日,其債權發生日在上開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權發生日及清償日之後,顯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者,該3紙支票之原因為借款,與抵押權登記之貨款亦不相同,故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顯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如有不符即不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3月30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宜姿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原裁定誤繕為借款)債權,債務人為清償前揭貨款,開立支票3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權發生日及清償日之後,顯非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云云。惟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須該普通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抵押權人只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無須提出債權字據為必要,故系爭支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並非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所須審查之形式要件,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