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23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兆為「建興工程行」負責人,以建築設備安裝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上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承攬該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廠房鑄件放置區上方屋頂之塑膠採光罩修繕工程,並僱用 林寘堯 、 林士家 從事該工作。林建兆明知林寘堯、林士家等人從事該廠房屋頂塑膠採光罩修繕工程係在高度2公尺以上、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設置及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上揭安全上下之防護設備及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適林寘堯 於101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間某時,在上址廠房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