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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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賓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卷宗內由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書狀影本。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亮賓(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欲提出非常上訴,前經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經法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准許,於收受檢閱相關內容,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及錄音光碟等資料,即證人 呂芳美 於原審證述內容顯有漏載,且其證述內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仍須聲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筆錄、書狀等卷證影本及開庭庭訊錄音光碟資料,並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罪,共3罪)、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聲請人上訴(嗣撤回關於加重強盜、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就加重強盜、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駁回,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6月(共3罪)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駁回,聲請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按。
三、許可部分:關於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院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卷內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所提書狀資料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旨在保障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所衍伸之資訊請求權,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故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依其訴訟目的審認之;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以被告已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無須證明至嚴格證明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犯上開殺人未遂罪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以對於確定判決欲提起非常上訴為由(由其理由記載顯為聲請再審而提出聲請)而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卷證影本,本院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卷證影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持有該書狀內容之人,就取得之書狀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
(一)關於聲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89號偵查卷內聲請人之訊問筆錄:
此部分聲請,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偵查卷,並查無卷內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僅有本案同案被告 方衛民 、 陳淑美 、 石有成 等人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付與,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卷內100年11月1日期日庭訊錄音光碟:
1、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等語,可見聲請交付法庭錄或錄影內容者,應視案件類型,分別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為之,且為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當應恪遵法律規定之期限。如逾上開期間始聲請者,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2、聲請人前因犯上述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2月19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如前所載,是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雖為「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該案已於101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於109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本院在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國中部收狀登記章日期紀錄可憑,可見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應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2年內聲請之期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卷證資料部分,與規定相符,應與許可,另聲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聲請內 容備 註一本院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卷內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書狀許可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偵查卷內聲請人庭訊筆錄影本聲請駁回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案卷有關100年11月1日審判期日庭訊錄音光碟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