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因對乙○○酒後制止丙○○二子爭吵之行為心生不滿,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街2之4號前,持拉鐵捲門之鐵條1根,毆打乙○○腰部2下,致乙○○受有左腰瘀傷(約8×10公分)之傷害。
二、丙○○因認甲○○與其前妻過從甚密而有怨隙,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趁甲○○前來宜蘭縣○○鎮○○○街2之4號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前徒手毆打甲○○,並拾起2顆石頭,以其中1顆擲向甲○○後腰部,致甲○○受有胸腹挫傷(約3×4公分)、右膝瘀腫(約2×3公分)、右上臂瘀腫(約1×2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告訴人乙○○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 徐賢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紙存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甲○○丟擲石頭擲中其後腰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可參,復有證人徐賢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被告雖否認除丟擲石頭外有其他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被告有以石頭丟擲他並毆打他等語綦詳,於本院審理時並經結證在卷。且告訴人甲○○受有胸腹挫傷、右膝瘀腫、右上臂瘀腫之傷害,復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可資佐憑。是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子 陳立德 證明告訴人甲○○有毆打陳立德之行為,惟查,告訴人甲○○涉嫌毆打陳立德,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7時,有證人陳立德及徐賢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後,且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被告又聲請傳喚告訴人乙○○之子以證明告訴人乙○○素行不良,亦與本案無關連性,均無傳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分別傷害告訴人乙○○、甲○○,係二次不同之事件,且因不同之原因所發生,難認被告係自始即以一概括犯意連續為傷害他人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以連續犯處斷,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性情暴躁,不知自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傷害之情節尚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