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 陳麗華 (CHEN‧PHIMNIPHAPHORN)相對人 陳鳳儀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5號離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0年8月3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號6樓,直至相對人於110年7月底或8月初突然更換門鎖不讓異議人回家。期間異議人因盲腸炎住院,或因工作輪班較晚而住在辦公室,但頂多外宿一天,從未離家或行方不明。異議人始終住在福安九街住址,相對人卻謊稱異議人離家出走而提起離婚訴訟。又異議人於110年4月1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展期居留,經移民署要求異議人簽署「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因異議人不諳中文,以為是證照展期文件而簽署,但由此文字記載「經聯繫國人配偶陳鳳儀表示由 陳女 自行返家」乙節,至少可認為異議人於110年4月12日後確實與相對人同住在福安九街上址,自應向該址送達本件判決書,尚難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判決。本件110年度婚字第125號判決經書記官於民國110年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應為誤發,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認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5號離婚事件應尚未確定,並具狀對本院於110年8月3日所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無對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之餘地,基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當事人就上開判決若有不服,自應循其他合法救濟方式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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