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囿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囿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確定,110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要屬違禁物無訛;而該吸食器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該吸食器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