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106年度偵字第118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毒聲字第5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6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起訴書誤載105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之興仁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99公克,驗後淨重0.28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吳志賢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志賢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並坦承持有,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8月15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配合警方至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