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總重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金典KTV餐廳A2包箱內,為警查獲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1.7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淨重為
1.76公克,純度39.40%,純質淨重0.69公克),此有該局97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3只(空包裝總重1.62公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此,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