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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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7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隆鈞
黃陳瑞香
一、債務人黃隆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4,79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隆鈞、黃陳瑞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980,29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黃隆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