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原告 傅玉雨 被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對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係本件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被騙取520萬元,有起訴書可參,被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經轉送前來),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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