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秋山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適 汪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汪政勳正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前行之狀況,而左切超越前車因而擦撞汪政勳所騎乘之機車及身體而肇生車禍,致汪政勳受有左上肢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小腿肌肉及肌腱扭傷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林秋山明知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汪政勳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留下受傷之汪政勳,即逕自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汪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5日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08號偵查卷宗第23至63頁、第69頁、第75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偵查卷宗第5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舉發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27頁)1份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甚且未留置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會盡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拉傷、扭傷、擦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可逐漸復原,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前揭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