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有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有來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479字第113001099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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