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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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祥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上訴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過重且未予緩刑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且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重本刑7年6月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處拘役80日,已屬寬厚,難認為過重。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行、尚見悔意,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曾表示被告已給付賠償,願意從輕處理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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