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徐黃秀蓮 被告 王麗珠
林春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麗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春鴻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麗珠前向其借款未還,兩造因此和解,確認被告王麗珠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並簽訂還款保證書,約由被告林春鴻就上開欠款為一般保證人。惟被告二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還款保證書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