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綠茶1瓶、舒跑1瓶、品客洋芋片1瓶、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至5行「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32分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由該店長 陳琦方 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32分起至同日14時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由該店長陳琦方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1年5月9日17時15分起至同時25分許止,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由該店長陳琦方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亦均未結帳即離去」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竊取該等編號「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各係於密接時間,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竊取由告訴人陳琦方管領之物,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先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嗣又返還該處再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生活泡沫綠茶1瓶、舒跑1瓶、品客洋芋片1瓶、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TYPE-C充電線1條,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被告朱書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32分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由該店長陳琦方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離去。嗣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朱書賢到案說明當場扣得TYPE-C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遭竊商品商品價值(新臺幣)1111年5月9日13時32分許生活泡沫綠茶1瓶10元2111年5月9日13時38分許TYPE-C充電線1條299元3111年5月9日14時3分 許舒跑 1瓶25元4111年5月9日17時15分 許品客 洋芋片1瓶69元5111年5月9日17時25分許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