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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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111年度救字第9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宗熙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文亮,其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部分:㈠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㈡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下稱原裁定),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
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