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黃越勝 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45號證券交易稅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本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784,000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556,400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61,340,400元,補徵稅額11,036,312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11,036,312元。原告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7176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其於99年3月17日出售美聯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正確為13.7857元,於105年5月23日、6月1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於106年5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5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件訴訟係爭執原告有無申報本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美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784,000元,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45號證券交易稅事件應否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及美聯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多寡,為本件應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之先決問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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