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04年度偵字第18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梁俊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
下午15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路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梁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褲子左前口袋內扣得施用所剩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海洛因4包(含袋重1.67公克、驗餘淨重
0.8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42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91號〈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4包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自己所有,均為自己施用所剩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明確。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64公克,驗餘淨重
0.426公克),此有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報告編號:DR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及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含袋重共計1.67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31日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各1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
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4罪),嗣上揭第1至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與上揭甲案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甲案執行完畢(即10
0年9月21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案多
次論罪科刑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所需均仰賴之前儲蓄、自身罹患小兒麻痺,現無撫養對象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分別經鑑定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梁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梁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沒收部分│││數量││││├──┼─────┼────┼────────────────────┼────────┤│1│甲基安非他│含袋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標示毛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含│0.64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660公克、驗前淨重0.436公│非他命壹包(驗後│││包裝袋1只│(驗餘淨│克,驗餘淨重0.426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淨重零點肆貳陸公│││)│重0.426│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報│克、含包裝袋壹只││││公克)│告編號DR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2│海洛因4包│含袋重│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67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肆包(驗餘淨重零│││4只)│(驗餘淨│0.82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法務部調查│點捌貳公克、含包││││重0.82公│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31日鑑定書,人工│裝袋肆只)││││克)│鑑別編號: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