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內有伍小包,淨重共貳拾肆點柒伍公克,包裝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前於民國88年10月28日為警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4住處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5小包,淨重共24.75公克,包裝重2.87公克),其2人犯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2人於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456號起訴後,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無罪,全案並於同年9月8日確定等節,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5小包,淨重共24.75公克,包裝重2.87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88年度安保管字第1813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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