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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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441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CARTIER」商標之手表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販賣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表1只,涉犯商標法一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表1只,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8年5月4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查獲被告甲○○販賣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表1只,所涉上開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7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表1只(保管字號:98度保管字第37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1頁),確為未經商標權人荷蘭卡地亞國際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