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聰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聰乾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聰乾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0日晚間│100年1月18日中午│100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27號│偵字第527號│續字第38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4│100年度上訴字第34│103年度訴緝字第14││事實審││43號│43號│號││├───┼─────────┼─────────┼─────────┤││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3年6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4│100年度上訴字第34│103年度訴緝字第14││判決││43號│43號│號││├───┼─────────┼─────────┼─────────┤││確定│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2日│103年7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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