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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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鳳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段與中彰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適告訴人 林鴻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女林○峰(00年0月00日生)、林○璇(00年0月0日生),沿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彰化市○○路○段與中彰路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林○峰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林○璇則受有胸腹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