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 傅長生
陳懋晃 方寶堂 吳吟卿 楊煥生 陳映白 蘇金福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7人前均受僱被告擔任高雄、林園煉油廠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獨有,並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且行政院經濟部國業事業委員會88年
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載明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即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原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常發函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均遭經濟部否准,系爭夜點費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縱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該當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及為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為被告單方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屬勉勵恩惠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且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且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承受較特殊不力工作時間之情形,夜點費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系爭夜點費並須經原告報支,被告始為給付,如未申報即不發給,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勞動契約之工資議定,須經兩造合意,被告始終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夜點費為工資達成合意,不應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分別領有被告核發如附表「夜點費」欄所載夜點費金額。
㈡被告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
0元、250元。㈢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予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煉油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申報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休前1年薪津表記載(見本院卷第90至137頁),原告7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約額外領取4千餘元至五千餘元,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且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不因作業種類、學經歷等有所差異,且須經報支始為給付,故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排除勞基法之適
用。經濟部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之項目,行政院經濟部國業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已載明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經濟部並多次否准台灣石油工會函請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要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伊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⒋至被告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抗辯兩造就工
資需有合意存在,經濟部已限定夜點費非工資給付項目,故夜點費不應作為工資一部分等語,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為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旨在說明勞動契約相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本旨,並據此判斷該案當事人間是否得以發給報酬或給予專員職務稱謂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該案事實與本件訴訟關於夜點費之爭議迥異,殊難比附援引,且被告給付夜點費數十年,原告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已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之一部,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而係依該項費用性質是否具備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等節為判斷,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要難憑採。另被告提出其他法院民事裁判主張夜點費非工資,惟該等裁判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承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屬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均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既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臺幣)││├─┼───┼───────┼────────┬────┼──────┬─────┼──────┼───────┤│1│傅長生│104年11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5,033元│229,153元│104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5,117元│││├─┼───┼───────┼────────┼────┼──────┼─────┼──────┼───────┤│2│陳懋晃│105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4,800元│219,245元│105年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70│退休前6個月│4,958元│││├─┼───┼───────┼────────┼────┼──────┼─────┼──────┼───────┤│3│方寶堂│105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4,466.67元│200,263元│105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4,441.67元│││├─┼───┼───────┼────────┼────┼──────┼─────┼──────┼───────┤│4│吳吟卿│105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4,200元│200,122元│105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4,566.67元│││├─┼───┼───────┼────────┼────┼──────┼─────┼──────┼───────┤│5│楊煥生│105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16667│退休前3個月│4,633.33元│212,580元│105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83333│退休前6個月│4,850元│││├─┼───┼───────┼────────┼────┼──────┼─────┼──────┼───────┤│6│陳映白│105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4,850元│217,410元│105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4,808.33元│││├─┼───┼───────┼────────┼────┼──────┼─────┼──────┼───────┤│7│蘇金福│105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214,500元│105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