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奇宏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 楊淳涵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52年9月2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審理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截至民國111年9月底止歷年代管遺產未結案件共651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遺產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遺產管理及債權清償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遺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選任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甲○○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歿,且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而被繼承人甲○○滯欠相對人地價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甲○○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復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原裁定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為此參酌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楊淳涵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家聲抗字卷第51頁),經核楊淳涵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楊淳涵律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相對人就此亦表示同意,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1日南市財局字第112310197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聲抗字卷第55頁),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楊淳涵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