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沛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沛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宋沛君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被告宋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沛君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宋沛君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日1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沛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