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告 呂學涵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ROBERTA.PARKER,JR.)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28日受無限期停職處分起至109年2月期間已到期之薪資960,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提繳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4日期間之退休金36,684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5,526元,核屬請求定期給付。而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年8月28日受無限期停職處分時年約45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餘期間逾5年,以此推算原告得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並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1,560元(【160,000元﹢5,526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惟本件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35元(99,40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