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於其犯情未為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