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婦纖膠囊」應更正為「腹纖膠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13號被告陳盈甄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9時5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大樹藥局,利用該藥局貨架作為遮掩,徒手自架上竊取由店長 王裕閔 管領之倍熱防風通聖散婦纖膠囊1盒(價值計新臺幣999元,已發還王裕閔),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王裕閔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大樹藥局店長王裕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9張及查獲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