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顥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顥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衛生福利部雙何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36號被告陸顥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顥馨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0.9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行駛,行至新生街227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 王成吉阮雋 原盤查,陸顥馨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恐遭查獲,隨即徒步逃逸,惟遭警員王成吉阻止,陸顥馨雖明知若與警員拉扯或抵抗,其強暴行為將造成警員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逃脫過程不斷與警員王成吉拉扯,遭拉扯壓制後仍不段抵抗,致警員王成吉於壓制過程中,受有左手中指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顥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何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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