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110年度聲字第1246號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湯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官有倫 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湯明宗及彭國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宜銓、 呂家豪姜禮佳謝彬彥彭文焱劉昌平吳萬德彭添峻彭少東官榮淡 、陳向宇、江秀梅、林茂圓、邱秀蘭、劉邦民、 彭昱銘 等之證述、暨被告等人、同案被告 劉庭瑋鄭緯志 等之供述在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蒐證相關照片、監視器照片、警方職務報告、起獲作案衣物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意外或不明死亡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遇害時序表、相關事故現場位置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資料、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檢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憑,復有手機、玻璃球吸食器、柴刀、手槍、彈匣、子彈、達姆彈、霰彈、槍枝組件、彈頭、包裹槍枝之毛巾、電擊棒、監視器主機、傳輸線、被告徐志明所穿著牛仔褲、帽子及布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暨為警所扣得自被害人住處強盜所得之銀色喇叭、音響、擴大機及喇叭等物(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之家屬)在卷,足認被告徐志明涉犯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均涉犯殺人罪等,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被告徐志明及官有倫尚且係通緝後始到案;又被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與渠等自己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已有歧異,與其餘被告暨同案被告劉庭瑋、鄭緯志等人之供述內容亦多有出入,被告徐志明於偵查中遭羈押在看守所內時試圖告知其餘同案被告有關本案之案情等,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且均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均有羈押之必要,乃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被告徐志明尚另符第1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0年6月7日裁定均自110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7月28日裁定均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暨於110年9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等人,並聽取被告等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徐志明涉犯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被告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均涉犯殺人罪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犯分別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等人如受重刑之宣判,所受刑罰非輕,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等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可預期被告等人如受重刑之宣判,所受刑罰非輕,渠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再參以被告徐志明及官有倫於案發後均經通緝遭緝獲後始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若予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等人將來不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等人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且核被告等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等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等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0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坦承有傷害被害人 彭偉君 ,且誠心誠意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損害賠償,也已與被告家屬聯繫到,願意先籌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頭期款,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且誠心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也保證在交保後2個月內籌齊剩餘的95萬元現金,匯入被害人家屬之帳戶。被告家中還有1位年邁的母親已86歲,需要被告撫養,且被告有固定之居住地,在收押前有固定之工作(擔任廚助),也願意配合如有需要每天可到管轄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以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所指此部分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況且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尚有2位姐姐等情,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41頁),是以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所指之家人應會有相當之照顧。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湯明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供述均一致,就自己所悉部分亦坦承不諱,並無隱匿或袒護他人之行為。此次牽涉本案,實為不知情,且當時無絕對把握可逃離現場,被告只能迫於無奈及懷著恐懼之心情假意配合主謀前往案發處。被告與被害人無冤無仇,在事不關己之情形下,怎會有那份犯意,若早知去了會有如此下場,被告必會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聲請具保,實為思親情怯,心中滿是對親人們萬分愧疚及懊悔自己之不謹慎,故只想多爭取在外與家人的相處時光和奮力工作,儘早改善家中拮据之生活。被告之父親已逝世近30載,自幼就由母親獨自工作賺錢供被告及姐姐讀書,並由祖父母拉拔成長,但多年前祖父已先行離世,母親也因傷提早退休,目前無收入且需在家照顧年邁的祖母,如今只剩姐姐一人賺取微薄收入,每月除需支付家中一切費用,還得另給祖母及母親生活費,被告基於此才會聲請具保,絕無藉此逃亡或其他規避之行為。現今案件審理已達終結階段,故先前鈞院顧忌交保將會使案件審理有困難,這些理由已不復存在。被告必遵循一切交保後之規範,並自願戴上電子腳鐐,以供轄內管區追蹤行徑及動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亦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以家中僅有姐姐一人賺錢負擔家計,又需給祖母及母親生活費,是以想奮力工作改善家中經濟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所指此部分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況且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家中有姐姐賺錢承擔家中經濟狀況,並可以照顧母親,此外尚有住在一起但各自生活之祖母及叔叔等家人等情,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42頁),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所指之家人應會有相當之照顧。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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