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顏貴香 所有交由其子鄭○偉使用,再由鄭○偉出借給余○斌使用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
二、案經顏貴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顏貴香、余○斌、 林慎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志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貴香、余○斌、林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誠該非難,並參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臨時工,有母親,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高中一年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蒞庭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諸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非難以取得之物,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