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8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817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盟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俾便執行其第三人之保險債權,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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