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美君 相對人 李采芸 相對人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為CH000000
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此為無效之本票,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