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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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蒐證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第二級毒品證物圖照7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6月28日、同年11月14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同年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2次,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卷(下稱毒偵3465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09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毒偵3465卷第121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案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3465卷第113、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卷第101、103頁)等件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3465卷第19至20、8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玻璃球吸食器1組⑴含吸管2支、玻璃球1個⑵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紅字第1345號2殘渣袋3袋經抽樣2袋並刮取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0380公克(含1袋),淨重0.09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青字第2264號4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紅字第2281號5藥鏟1支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被告蔡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8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4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臺北市萬華區○○○路0段與○○○路0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鏟子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孟翰之自白:被告均坦承有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及112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吸管等物經送驗後,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蔡孟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吸管、夾鏈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子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