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和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孝臣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3M773號裁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