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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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鄭浚禾 所有之洗衣球兩盒(價值共新臺幣四百元;已發還),於得手後離去。嗣鄭浚禾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浚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婷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浚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玉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張、扣案物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同日被告涉犯本件約近二小時後,另案亦竊取「娃娃機店」內之初音未來模型二盒(業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在案;另無其他前科)、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