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坤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陳坤進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坤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惟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不得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於93年間尚有數筆保費墊付紀錄,惟相對人未向鈞院陳報,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得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曾於98年
4月將其不動產轉讓予配偶,而鈞院於98年6月1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虞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案未有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4,877元,應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故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消費,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浪費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㈣、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截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止,債務僅為406,539元,其金額非鉅,聲請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漠視本身所應負之責任,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應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規定適用,再以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等未受清償,惟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04,877元,顯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本件係自98年6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不得免責。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聲請人有先未主動陳報其配偶有不動產之事實,更訛稱其有租賃之情事,之後又將房租支出改列為房貸支出,因此聲請人確有隱匿財產之嫌;再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9日將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其配偶於清算程序中再將此不動產移轉於聲請人之子女,該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第三人所拍定,可知聲請人為免其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執行,遂將不動產以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因聲請人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而不應免責。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952,650元扣除總支出403,920元後,尚餘548,7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而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坤進前於98年5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98年6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逕與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53號裁定自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9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以聲請人於98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4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陳惠貞 ,陳惠貞又於100年1月
3日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女 陳冠妤 所有,再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簡邑紘,並經簡邑紘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045號拍賣復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經管理人報告進行狀況,倘依訴訟程序請求撤銷並回復所有權,其勝負未定且程序繁複,恐徒增勞費,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於清算程序不再予管理、處分,且因債務人現有財產並無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為退伍軍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4月30至
98年4月29日間,固定收入為半年領取一次之退休俸189,27
0元及一年一次之年終慰問金44,105元,業經其提出之97年度第1、2期及98年度第1期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郵局存摺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8頁、59頁、120頁至121頁及122至126頁),堪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另債務人前雖有領取每年年息18%之優惠存款利息,惟其存款業經本院於96年7月執行收取完畢,其並無於一個月內補足優惠存款本金一成之金額,故無法恢復優惠存款,此亦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中屏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務人臺灣銀行存摺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1頁及消債職聲免卷第205頁),故此部份自無從列入其每月收入,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應為845,29
0元(計算式:189,270元×4+44,105元×2=845,290元)。
⒉另依債務人99年2月2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457頁),載明每月須支出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保險費18,160元、水電費1,480元、華夏軍貸8,600元、通信費1,838元、收視費520元、網路費35
0元及房租費5,000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40,948元。惟依內政部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然此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故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另審酌有無其他必要費用。聲請人固主張其⑴有每月繳納保險費18,160元之必要,然聲請人財務狀況既已甚為窘迫,且國家為人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已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自不應額外再繳納每年高達217,920元,是此部分自難認為生活所必需;⑵其租金支出5,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1頁),租期係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然其係98年5月1日聲請更生,故顯非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支出,故不予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生活必要費用;⑶其餘之繕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信費、收視費及網路費之支出總計為9,188元,並未超出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而的列入計算;⑷華夏軍貸之還款支出8,6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0至64頁),應堪認為其必要支出。基此,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而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18,378元【計算式:845,290元-(生活必要支出9,188元×24個月+8,600元×24個月)=418,378元】,足認其具清償能力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經本院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故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㈢、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98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其配偶再於清算程序中將此不動產移轉於債務人之子女,該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第三人所拍定,可知債務人為免其之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執行,遂將不動產移轉至第三人名下,顯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又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前10天即98年4月20日將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542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其配偶,再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轉讓予其子女,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7至344頁),依上開規定,即可推定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聲請人雖陳稱;係因配偶生病住院,為使其安心而轉讓,然於本院訊問時答稱其配偶100年間住院(見本院卷第190頁),已與上開移轉時間不符,且縱認其配偶於96年間確係有生病住院之情事,然仍無從據此證明該行為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況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本件債務人繼承之房屋及土地本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應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時誠實以報,然聲請人卻將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後再移轉予子女之行為,惟皆未提出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之證明,足認其有隱匿財產或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而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應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據此聲請人亦不應免責。
㈣、另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主動陳報配偶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更訛言其有租賃支出,嗣後又將其謊報之租賃支出金額5,000元改列為配偶負擔之房貸,其行為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其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33頁),可知其於配偶財產及收入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記載及說明;再觀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支出,有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1頁),縱認其配偶有房屋可供居住,而無租賃必要,然此為法院是否認列必要支出之問題,非得直接推認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及說明,況其配偶確有繳納房貸之情事,有其提出之存摺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32至536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非虛,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是債務人所述並非可採。
㈤、至相對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已於101年1月4日修法,自應依從輕從新原則而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聲請人法律,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述顯無理由;又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條文內容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並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是相對人此部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然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