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李清騰 被告 李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1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屏東版刊登道歉啟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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