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連昌 訴訟代理人 廖沈文成
劉佩蓉 律師被告 張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108年9月擔任原告高雄分社經理
,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原告理事會核定同意後,代理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形」集貨場(下稱系爭「形」集貨場)出租予訴外人 吳源 得放置橡、塑膠製品,由其胞兄 吳源勝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租金金額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第2年每月30,000元、第
3至5年每月35,000元,並收取保證金55,000元,然 吳源得 自105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縱有繳納亦有未足額繳納之情事,被告擔任高雄分社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高雄分社之事務並領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然被告受任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形」集貨場後,明知吳源得未按時繳納租金,卻放任常達2年時間未收取租金,未善盡職責按時向其催討或即時報告予原告知悉,致原告現仍無法順利追討,計至108年3月31日吳源得終止租約時止,扣除保證金尚受有租金703,190元之損害。
㈡被告另提出欲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號之「愛」集貨場(下稱系爭「愛」集貨場)出租時,原告即表示不同意,並向被告稱若執意出祖,須由其作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竟未提報原告理事會同意,擅自於107年9月1日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作為倉庫,並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自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保證金5,000元,及於108年1月1日續約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然吳源勝自108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年7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扣除保證金5,000元,尚欠租金79,000元,被告明知原告已表示不願出租予吳源得兄弟,仍擅自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予吳源勝,並怠忽職守放任其未繳納租金,亦未曾採取任何行動向吳源勝催討,致原告受有租金79,000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更逾越權限出租系爭「愛」集貨場,造成原告受有782,190元(703,190元+79,000元)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所為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9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源得於106年9月前並無拖欠租金,自106年9月始因生
意週轉不靈,無力繳交積欠租金,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電話多次催討未果,為追求單位最大利益,被告與吳源得多次協調後達成協議,將其所有功能正常、與其所欠租金價值相當之工業用大型包裝機(下稱系爭打包機)供作抵押標的物,倘日後無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得對系爭打包機逕行拍賣,且吳源得經被告催繳於欠租期間亦曾繳納數期租金,被告並非未盡義務,原告雖因吳源得給付遲延而暫無法收益,但原告對吳源得之租金債權並未消滅,且吳源得有將系爭打包機充作擔保租金之抵押物,並於有能力仍陸續以現金償還先前積欠之租金,與無法回復之一般財產損害情形有別。況出租人之代理人對承租人是否能按時履行租金給付,實無法完全掌控,出租事務本身即有一定風險,且整體經濟大環境不景氣,拖欠租金之情形履見不鮮,出租人無法預見或難以避免而致無法完整收益之風險,亦非罕見。
㈡又公司之經理人具有民法商號經理人之經理權,依原告章則
彙編第三章第13條規定,分社經理在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可代表分社對外簽約,事後再以契約副本提交總會核備,被告本有代表分社基於營收目的,逕對外簽約在先之權限,並非擅自私下出租,且理事會於租賃契約書成立後始要求被告充任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誠信,不得以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對抗善意契約相對人吳源勝,原告章則彙編並未明載分社經理需就承租人之租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法無據,況吳源勝日後能否支付租金與吳源得積欠租金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多次極盡能事向吳源得、吳源勝催討租金,及與其調解,同時報知原告,遵從原告理事會決議對系爭打包機為強制執行,被告每月製作報表、繳交租金上呈原告,亦親自至理事會月會到場報告,原告對積欠租金情事非完全不知,被告並無隱匿或放任吳源得積欠租金、未及時報告之情形。承租人積欠租金常因生意不佳或資金周轉不及,屬民事糾紛,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怠忽職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月至108年9月擔任原告高雄分社經理,被
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原告理事會核定同意後,代理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形」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得,並由吳源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租金金額第1年每月27,500元、第2年每月30,000元、第3至5年每月35,000元,並收取保證金55,000元,上開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㈡吳源得自105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至108年3月31日止扣除保證金5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03,190元。
㈢吳源得、吳源勝於108年3月31日簽立集貨場放棄租賃書,承租期間至108年3月31日終止,同意放棄承租權益。
㈣吳源勝於107年12月7日簽立保管條,內容記載將其所有之
打包機150噸機型,存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交予原告高雄分社暫時保管,就106年欠繳租金65萬元部分,先以打包機作為給原告之保障。
㈤被告於107年9月1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號之「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並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自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保證金5,000元。又於108年
1月1日續約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
㈥吳源勝自108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年7月
30日租期屆滿時止,扣除保證金5,000元,尚欠租金79,000元。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形」集貨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源得未按時繳納租金,卻放任常達2
年時間未收取租金,未善盡職責按時向其催討或即時報告予原告知悉,致原告現仍無法順利追討租金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吳源得自106年9月始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提出系爭打包機為抵押物,並陸續清償數期所欠租金,與無法回復之一般財產損害情形有別,被告亦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催討租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卷附吳源得繳納系爭「形」集貨場之租金明細記載,吳源得於租約成立後,自
104年10月至105年9月均正常繳納租金,自105年10月起始未按期繳納租金,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期間,僅於10
6年4月繳納63,000元,106年10月至108年3月吳源得表示終止租約期間,僅於107年1月繳納19,697元、107年7月繳納11,803元、8月繳納30,396元,9月、10月各繳納36,750元,12月繳納109,14元,108年3月繳納7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雖有原告主張諸多月份未繳納租金或不足額之情形,然吳源得自104年10月至105年9月一年間,均按期繳納租金,嗣105年10月始未正常繳納租金,應可知悉吳源得在承租時至其後一年,資力尚屬正常,嗣後或因週轉不靈、資力不佳等緣由,而未能按期繳納租金,然吳源得既無資力,上開期間縱經被告催討,仍難認吳源得即可正常支付租金,或經催討原告必能順利取得租金,於此已難認定吳源得未繳納租金與被告未催討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3038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原告於108年6月18日聲請對系爭打包機強制執行,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7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19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吳源得、吳源勝繳納租金,並於10
8年1月、3月間申請調解時間,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存證信函及調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63頁),嗣後吳源勝並於107年12月7日簽立保管條,提供系爭打包機作為擔保,亦有保管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
117頁),吳源得、吳源勝於108年3月31日簽立集貨場放棄租賃書,承租期間至108年3月31日終止,同意放棄承租權益,亦可知悉被告自107年5月起曾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繫吳源得、吳源勝處理欠租事宜,此部分尚難逕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且吳源得經催告後仍未按期繳納租金,亦足以認定縱經催告原告亦未必能取得租金。
⒊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形」集貨場所欠租金部分,尚難認定
吳源得未繳納租金與原告所指被告未催討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非因此必然能收取所欠租金,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租金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㈢系爭「愛」集貨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愛」集貨場,被告則
辯稱此為其擔任經理之權限等語,依原告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分社經理在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亦可代表分社對外簽約。但合約內容依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之規定應先提經總經理提法定會議通過者,均應切實完成程序。簽署後合約,應以副本乙份報總社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再依原告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記載,房地產及設備出租,須提請理事會通過,經理事主席核定,事後須向總社報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足見被告擔任分社經理,故可代表分社對外簽立租約,但出租房地產及設備之合約內容,屬於應先提請理事會通過者,自應依原告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完成提經理事會通過之程序。被告對於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並未陳報理事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其未經理事會通過即逕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並簽立租約,顯已逾越其權限。
⒉此外,被告107年11月21日理事會時已陳明:承租人表示未
來如果生產線順利,會增加生產線,所以要承租另一集貨場(杉林集貨場),…但分社同仁不贊同。分社同仁認為原承租人積欠租金,不應再租給他,而且別人也要承租,但我已答應他且收訂金,…,他來分社洽談簽約時,分社組長及課長有開一些條件,如先付幾個月租金、簽本票等,因事先未提起,要簽約時再提出,他感到為難,所以至今未正式簽約,目前還在處理當中等語,有原告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吳源勝擔任系爭「形」集貨場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依連帶責任清償積欠租金,高雄分社同仁因此反對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嗣後提出其他方案以避免欠租風險,亦未獲得吳源勝同意,被告明知吳源勝資力不佳,於分社同仁反對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吳源勝,被告所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予吳源勝,有前開
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情形,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欠繳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對於吳源勝自108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年7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扣除保證金5,000元,尚欠租金79,000元等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00元,應有理由。至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