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95號具保人即被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征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宋征遠(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30038344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