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原告 塗玉慈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塗懷恩 法定代理人塗玉慈被告 郭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塗懷恩及郭芳銘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塗懷恩非原告自被告郭芳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並經判決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是以,被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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