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2月7日凌晨2點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甫以鼻腔吸食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畢(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愛三街口,因行車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攔檢,再發現其鼻部仍明顯殘留愷他命粉末,經測試觀察,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意識模糊,呆滯木僵,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直線測試及畫同心圓均不合格等,再經採尿送驗,亦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經警取締攔查,在被告鼻部發現殘留愷他命粉末,並經警採尿而查獲之情事,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突出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
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查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依上開說明,會產生鎮靜、類似催眠狀態、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益見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