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欣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0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30424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王欣欣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停留第三人 吳佳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門外,以為吳佳諼代拿包裹為由,敲打吳佳諼住處之大門及按門鈴(下稱系爭行為一)。被移送人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吳佳諼,並向吳佳諼稱:我們要和平相處、她都聽那棟住戶的老人家抱怨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二)。認被移送人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一、二,雖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中山路派出所照片、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書面勸導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所為,均僅以吳佳諼為對象,並未涉及多數人,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擾及公眾之安寧及秩序,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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