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

原告 陳柏輝

被告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智翔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智翔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2023.06土城學享街裝修案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施工期間為11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然系爭工程有工期延宕、多處尺寸不合、不按圖施作、工料未進場、工項未施作完成等諸多嚴重缺失,伊乃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0日內完工並點交,嗣被告承諾於同年3月底完工,卻仍未能達成,伊始於同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16條、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000元、遲延完工所需支付之額外租金54,000元、伊另覓他人施作之工程費107,480元,合計401,4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延宕、工料遲未進場、工項未施作完成等缺失,導致其額外承租房屋之租金損失54,000元,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其兒子房間之系統櫃另覓他人施作支出107,48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違約金24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群組對話紀錄、缺失照片、另外承租之房屋租約、租金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他公司之估價單、錄音檔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合計401,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陳智翔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提出書狀為其個人聲明,惟本件原告早已撤回對其個人部分之起訴,且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遑論被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始進狀,除聲請改期外,其所為之「個人聲明」,既非為被告公司提出答辯,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延宕乙節為具體說明,復未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契約第17條240,000元之違約金、額外承租房屋之租金損失54,000元、兒子房間之系統櫃另覓他人施作支出107,480元為反駁舉證,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401,48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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