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勇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勇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勇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11時許,尾隨完成慈佑公園清潔工作之 陳志賢 ,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放機車處,持其所有甩棍1支恫嚇陳志賢,令其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復以甩棍毆打其頸部後方2下(未據告訴)之方式施加恐嚇,致陳志賢心生畏怖;惟因警獲報到場,陳志賢並無交付財物而未遂,另當場扣得上述甩棍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勇堅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陳志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求陳志賢交付1千元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
要去騎機車,被告跟隨在後並突然阻止我,然後無故叫我交出1千元,我聽完後沒有回應,被告即持甩棍打我脖子後方
2下,讓我心裡覺得很害怕;本案發生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彼此也沒有糾紛及仇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核與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掃完公園下班,被告在我停摩托車處,突然手持甩棍過來跟我要1千元,我沒給他,他就以甩棍敲我2下;本案發生前我從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及記載「經詢問現場陳志賢表示遭犯嫌……討要新台幣1千元不成後,遭犯嫌葉勇堅手持甩棍毆打其脖子」、「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打架糾紛,警方到達現場看到一名男子(葉勇堅)手持甩棍」之109年2月24日重陽派出所報告(見偵卷第39頁)相符,並有現場及甩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3至37頁)及甩棍1支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日是為了教訓被害人陳志賢跟「
大姊」索討8千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起因係為「大姊」抱不平(見偵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係為「 小婷 」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案發當日,即知悉被害人與上述女子有糾紛之同一日云云(見偵卷第15、58頁),惟審理時卻改稱:係案發前數日即知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另關於毆打被害人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因被害人頂嘴(見偵卷第58頁),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係因被害人不回答其詢問(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31頁),以上可見被告所辯之重要情節皆前後不一,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強索1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復經民眾目擊報案,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 林志祥藍易元 於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亦親見被告手持甩棍,並聽聞被害人告知遭被告恐嚇強取1千元之情事,此有前揭109年2月24日報告1紙在卷可憑;衡以被害人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復無仇怨,業如前述,實無設詞誣攀而甘冒涉犯誣告罪之可能;再由被害人於現場向警員林志祥、藍易元指訴上情之時,係在犯罪進行或甫結束之際,即仍在驚魂未定之情境下,亦難想像被害人有編撰誣陷被告之餘裕與動機,所證自較被告之空言辯解為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向被害人陳志賢恐嚇強索金錢,然未得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持甩棍恐嚇欲取得陌生人即被害人陳志賢錢財,價值觀念偏差,行徑惡劣,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職業、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58頁、本院易字卷第100、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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