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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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原告 蔡明軒 被告 魏國華 即邦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40,000元(不含稅),押金則約定為80,000元,並應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交付原告。詎被告於103年3月初口頭告知原告要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自103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將機器設備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先後於103年6月6日及同年月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59號、新竹西門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將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經以被告所繳付之押租金扣抵積欠之租金後,爰再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納其所積欠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之租金,及為若被告未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即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已於103年8月18日(於103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10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合法送達予被告。詎料被告於前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筆錄送達10日後,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是前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筆錄之送達已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果。茲被告之機器設備迄今尚未搬走,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未繳納,及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以被告前所給付80,000元之押租金予以抵充積欠之租金後,被告尚積欠自103年6月起之租金未予清償。
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納其所積欠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之租金,並為若被告未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已於103年8月18日(於103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10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前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序筆錄送達後迄今已逾10日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而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則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已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果,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情,堪可認定。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次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且可能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之商業及生活機能俱佳,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不含稅),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40,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又本件原告自10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對被告所取得之租金債權,尚不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受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準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於法亦無不合,所訴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予原告,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本院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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